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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网络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发布时间:2024-02-21 11:03:47人气:

  民法典网络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2023年3月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较2021年12月增长3549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5.6%。早在2021年,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2021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96.8%。由此看来,未成年人已把互联网当成重要的学习、社交、娱乐工具,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开阔视野、增进交往半岛、愉悦身心的同时,网络对其成长也会产生深刻影响。民法典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保障,可谓恰逢其时。

  当前形势下,青少年在网络领域中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安全、不良信息内容、网络暴力和恐吓、网络沉迷、打赏消费等方面。民法典及基于民法典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在网络领域对青少年进行了以下两个维度的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也享有民法典保护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未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擅自将其个人信息放在网络上,可能构成对其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犯。在互联网平台上对未成年人施加网络暴力、侮辱谩骂未成年人则构成对未成年人名誉权的侵犯。

  除直接侵权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互联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如对未成年人进行污蔑辱骂、造谣、侵犯隐私时,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也将构成共同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亦规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互联网平台属于广义上的公共场所,平台经营者负有保障网络平台安全的义务,应当通过算法筛查与人工筛查结合、屏蔽违禁词、封禁侵权账号等方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也需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网络平台消费,如购物、充值、打赏也是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风险点。从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可以总结出,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通过充值、打赏等方式向网络平台实施的打赏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如果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予追认,则该行为无效。因此,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调至八周岁,未成年人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款项时,父母可以不予追认,要求平台返还款项,为解决未成年人网络打赏、游戏充值等纠纷划定了重要年龄界限,确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对未成年人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当然,民法典作为一部法典,其体系化、原则化的特点使之并未就青少年民事权益保护作出细化规定,而是通过第一百二十八条转致条款(“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民法典对青少年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转引扩张至其他特别立法中。在民法典的基础上,个人信息保、未成年人保等共同构筑了完备的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体系。尤其是新修订后于2021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中设立了网络保护专章,进一步增加了网络游戏中的未成年人保护。

  过去三年,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民法典得到有效实施,未成年人利用互联网进行权益维护的认知程度进一步提升。这反映了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及民法典有效实施在未成年人网络参与、发展与保护领域所取得的成绩,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措施产生的积极作用。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工作,是事关未来的事业”,在这项重大而艰巨的事业进程中,立法只是第一步,需要各部门,各领域有机协作。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需要在民法典内部“左顾右盼”,也需要在民法典外部“瞻前顾后”,如此才能发挥最大制度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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